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麗娟
相 對 人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相 對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