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莉綾
被 告 六書堂數位學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朱庭萱
邱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40元,加上贈品iphone16 128G,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23元,加上贈品iphone16 128G,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經被告業務員疲勞推銷後與被告簽署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分期貸款契約,向原告購買WUWOW超值購兩年無限堂學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課堂期間24個月,總價經折扣57,660元後為128,340元,並以信用卡分期方式給付每期費用5,363元完畢(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遲至翌日始提供學習契約條款與上課聲明,未給予原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又被告未提供裕富資融電子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予原告,及付款前5日之審閱期間,僅要求原告傳真身分證予被告供其向裕富資融申請貸款,再由裕富資融致電向原告核對身分,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
㈡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上8堂課即於113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業務表示解約,原告之課程使用率僅0.08%(8/99999),被告未提出其實際所受損害顯失公平,且被告未於契約中明確定義諮詢費之計算標準與課程費用之區分方式,此模糊條款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被告業務稱兩年內無限堂,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實為計時制。被告課程網站顯示99999堂誘導誤認課程數量無限制,系爭契約中又未明訂1堂課即1小時之課程金額,顯係締約過程中施用詐術。另企業經營者以贈品為名義,向消費者所為之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約時,不得請求返還贈品或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中扣除贈品價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定有明文。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原告使用系爭課程價值僅1,010元(128,340÷99999×8),被告應返還原告127,330元,而原告認為其中95%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衡平計算原則,即121,923元(128,340×95%),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不得退費係不平等條款,違反比例原則及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課程費用。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合約購買日期依原證7所示,被告業務員於113年12月7日向原告招攬,原告答應傳真身分證,迄至同年月9日始辦理完成。原告係以手機按連結線上申辦,簽約時未看到裕富資融之完整契約。原證7我的專屬方案、原證8合約均係消保官調解時轉交給原告。解約前上過8堂課,每堂25分鐘,不清楚每堂課多少錢,系爭契約約定總堂數99999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務人員於113年12月7日依原告對英文學習之需求與預算,向原告推薦被告系爭課程方案,期間為2年,原告僅須給付優惠價格,即可使用其帳號、不限堂數,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使用線上課程,原告實際體驗系爭課程後表達購買意願,被告人員即先建立線上訂單使原告可先閱覽線上版契約,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再次於線上導讀系爭契約,詎導讀當日,被告尚未完成導讀,原告即於電腦上按下「同意」鍵,惟被告人員仍完成契約導讀工作,學習約定條款及上課聲明所載6點35分,即原告當日閱覽合約完畢時間,被告並依約定日期開通線上課程。但原告竟於使用系爭課程近20日後單方要求終止契約,被告同意後即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費。原告於同年月28日傳訊息給被告業務。要求終止契約退費,被告人員即回覆依照合約條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退款64,170元,即總價之一半。
㈡又原告體驗系爭課程後表達雖想購買但無法1次全額支付, 被告即向原告介紹可選擇由資融公司辦理分期服務,相關審核或徵信工作將由資融公司進行並決定是否通過,嗣原告將相關文件資料交予被告人員,協助向裕富資融公司提出申請,資融公司於同年9日通知原告通過審核,被告人員始與原告約定於翌日進行契約導讀。而契約審閱期間並非被告權限,乃原告與裕富資融間契約有無瑕疵之問題。再原告於體驗系爭課程後即可隨時於線上閱覽系爭契約,經被告人員導讀契約且經原告按下同意鍵,顯見原告有自行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之意思,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倘原告認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7日内全額退費,向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惟原告於使用系爭課程20後始主張解除契約,縱認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應於原告簽約後相當期間内無異議而治癒,並無締約過程違法情事。
㈢又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終止契約與退費,認企業經營者得依「按已提供服務比例計算」、「定期定額返還」選定其一,而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選定定期定額返還方式並未違法,該退費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應依上課堂數辦理退費,有違誠信原則,且本件退費與比例原則無關。況退費方案非損害賠償,與被告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無關,亦未顯失公平。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諮詢費」,實為授權使用費,即原告繳交之課程費用,依契約整體觀之並無不明確情事。再被告人員與原告推廣課程過程中,已就系爭契約及課程内容為說明,而因系統設定之限制僅得設定為99999堂即無限堂數之意,故系爭契約並未寫明單堂課或1小時課程費用為何,兩造就系爭課程為無限堂數已有合意,系爭契約所載「計時制」非被告之真意,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況原告係以系爭課程不符其需求為由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稱遭詐欺而締約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7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以貸款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128,34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要請求解約退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轉帳紀錄、系爭課程方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務推銷課程紀錄、裕富資融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3日契約審閱期間,退費計算標準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給予原告足夠之合理審閱期間?㈡系爭契約退費方式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128,340元或121,923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觀看權限開通後,7日內終止契約得全額退費,原告且於113年12月10日經被告人員導讀契約,並於電腦上按下「同意」鍵,註冊開通線上課程,課程無限堂數,原告已使用線上課程逾20日,原告顯有自行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之意思為由,拒絕退費128,340元,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退款64,170元,即總價之一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1.學員經由網際網路申請本服務,於WUWOW所指定之網頁上點選「同意」鍵,即視為學員已詳閲並同意接受本條款及其他與本服務相關規範所拘束」;第10條所載「2.如學員是與第三人訂定學員信用借貸契約…方式繳納:…2.WUWOW應將下列約定告知學員,並取得學員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WUWOW告知,學員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3.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7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WUWOW及借貸機構解除或終止該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9-63頁),可見被告提供之線上課程均係以WUWOW網站網址提供之教學服務內容為準,依兩造簽約時被告之專人說明,應可使原告於締約當時,即能充分全盤了解其所購買之繳費及退費方式,原告對其究竟享有何等權利、負擔何種義務,無須事後耗費時間透過登入被告官網或正式課群組等方式,方能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網路教學課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從而原告於體驗課程後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於被告網頁按下「同意」鍵,系爭契約末尾並顯示「您已於0000-00-00 00:35:19審慎閱讀完畢並同意學習條款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於締約時即已取得完整資訊,並能透過被告官網充分審閱,無待事後須另行取得紙本或開始上課後始得知悉。且原告於實際使用系爭課程約20日後,始提出解約要求(本院卷第43頁),未見其於系爭契約明定之7日內不付任何理由行使終止權,顯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均未曾對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係於兩造事後調解時始取得系爭契約及貸款契約之紙本內容,亦不影響原告前已透過線上審閱機制,及按下同意鍵表示「審慎閱讀完畢並同意學習條款內容」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核與卷內既有事證不符,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㈡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1.觀諸系爭契約明定為「學習約定條款與上課聲明」,契約第1條記載為「1.學員與平台均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意思表示方式。2.學員已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超過3日以上。3.學員,即於本平台經下列程序與WUWOW成功締約者(以下簡稱學員),個人資料及已購課程清單詳細皆載明於學員之學員頁面。4.六書堂數位學習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稱WUWOW)負責人:吳政哲……營業所地址:408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線上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標的之契約,其本質著重在「教學事務之處理」,依據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其次,系爭契約兩造姓名、契約內容、聯絡人手機號碼、統一發票號碼等事項,均係被告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定型化文字,自屬被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報名課程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義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即為同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2.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而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契約終止應依下列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1.契約起始日起7日內(含)為鑑賞期,鑑賞期間內學員若請求終止學習,WUWOW將無條件全數退款。超過鑑賞期後,如學員因個人因素請求終止學習時,將視為違約。WUWOW有權收取違約金,違約金為刷卡手續費或停止分期作業費,皆由學員端吸收。2.如學員申請終止契約時,未超過契約期間三分之一(不含贈送期限),退還金額為諮詢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50%),需扣除刷卡手續費或停止分期作業費。3.如學員申請終止契約時,已超過契約期間三分之一(不含贈送期限),即不予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契約第14條先設7日鑑賞期「無條件全數退款」,逾期後始就消費者自行終止之情形,以「定期定額返還制」設定退費基準:未逾契約期間三分之一者,退還諮詢費用總額50%並扣除金流必要成本(刷卡手續費或停止分期作業費);逾三分之一後限制終止。此一設計係對「已提供服務比例」之簡化折衝,並非預先排除消費者退費權,且其費用項目屬交易之直接成本,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復衡酌線上課程於權限開通即發生之固定與沉沒成本(師資排程、平台與教材授權、學習社群維護管理等),逾越一定期間後客觀上已難回復原狀,故以期間門檻作為終止契約之認定要件,核屬兼顧履約安定與成本分擔之
合理計價模式。被告已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
狀況,並依上開機制設定終止契約之還款條件,且未預先排
除消費者退費之權利,致任意終止之權利徒具形式,與委任
關係本旨並不相悖,或對消費者之權利造成重大限制,亦未
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並無相違,自難謂系爭契
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原告於系爭課程開始後20日始片面要求終止,期間未逾系爭契約期間三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退還金額為諮詢費用(即課程費用)總額50%,是被告受領本件課程二分之一之費用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總價金128,340元之二分之一即64,170元(計算式:128,340×1/2=64,170),洵屬依約有據,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尚須扣除刷卡手續費或停止分期作業費云云,惟該等費用係被告與裕富資融間之金流合作所生之營業成本,屬企業經營者應自行負擔之內部費用,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債務關係;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意旨,定型化條款不得將本應由業者自負之成本轉嫁予消費者,以增加其負擔或限制其終止(解除)權,否則應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除非原告有可歸責之違約致被告發生額外損害,否則被告不得以其一般交易成本主張損害扣抵;況刷卡手續費等費用於交易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原告事後是否終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停止分期作業費亦係被告自選金流機制之結果,並非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尚應扣除刷卡手續費等款項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7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而判決部分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