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家樺
訴訟代理人 林瓊瑤
被 告 簡單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單生活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單生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簡單生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之所有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已將系爭重機交付被告簡單生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修繕3次,惟仍無法正常行駛,遂於114年4月22日將系爭重機再次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其人員即被告王良安(以下逕稱王良安)卻未事先說明維修必要性及報價,單方逕自主張維修機車後,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阻撓原告取回系爭重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機,並連帶賠償原告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重機返還原告。本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付系爭重機於被告公司維修3次,且3次損壞皆無直接相對關係,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至被告公司處,指稱系爭重機遭被告修壞,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修繕完成,應視為對被告公司提出要約,被告公司於翌日將系爭重機運回維修廠,為承諾原告之請求,維修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經檢修後發現並無原告指稱正時鏈條錯置問題,並拍照告知原告。因原告不接受被告公司所推斷系爭重機係缸壓不足導致單缸點火,並於114年5月13日催促被告公司維修狀況,被告公司遂於114年5月14日第2次拆卸引擎,將汽缸積碳清除後,系爭重機隨即恢復正常,亦因此產生維修工資費用,當日原告曾親自到維修廠,經被告告知上情,原告僅點頭未回應,嗣以通訊軟體詢問費用,經被告告知費用金額後,原告反問被告為何未先報價,被告詳為說明無法提前報價之原因,亦有於維修廠內公告基本維修費用及工資,原告應依契約履行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又維修後代為保管收取停車費,乃為避免車輛長期停放維修廠內所生問題及考量被告維修廠空間所設。是原告未給付維修費用,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留置系爭重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重機交付被告公司檢測維修,被告公司事前並未告知檢測有費用之產生,亦未先行報價,系爭重機現由被告公司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重機,被告公司既就占用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前2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不爭執於檢測維修系爭重機前,並未就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進行維修,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所生之費用,至於被告抗辯有將收費事項公告於維修廠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即難憑採。又原告對被告公司既未負有修繕費用之債務,被告公司留置系爭重機即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重機,應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留置系爭重機致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惟僅由該證明無從推論乘車之起訖地點及乘車目的,自難憑此逕命被告負擔。至於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係規定逾期交車而消費者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業者應提供代步車或按日補償消費者必要之交通費用,本件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自無該條之適用。
(五)又兩造就系爭重機係交付被告公司維修既無爭執,王良安僅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自無需負擔契約責任,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王良安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王良安返回系爭重機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重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