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榮方
被 告 大普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珍
訴訟代理人 洪苑慈
阮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所經營之DAPRO INDOOR CLIMBING室內攀岩場(下稱系爭室內攀岩場) 進行攀岩運動,被告公司為從事提供攀岩服務之業者,然被告系爭室內攀岩場僅鋪設一般墊子,並不平整,未固定,且未設置任何警語或標示,提醒消費者應注意墜落之風險或警示,或採取相關保護措施,致原告攀爬後,自高處垂降下來,右腳撞到右下方之紅色岩塊,有右側踝關節脫臼、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081元、看護費3萬5000元、薪資損失3個月12萬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8萬2081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室內攀岩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4公尺,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設施符合相關規範,無任何設備不足或缺失。原告於112年7月6日入場時簽立免責聲明,被告除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之安全規範外,且抱石館亦有教練指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原告於當日進行抱石運動時,攀爬許久,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原告從事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未違反消保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室內攀岩場所鋪設之墊子等設施有瑕疵等語。惟原告表示其受傷因係因攀爬時不小心滑落垂降下來時,右腳撞到牆壁最下方的紅色大岩石,傷到右腳踝,造成脫臼及骨折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是原告指稱被告所鋪設之安全墊有瑕疵,與原告之右腳踝撞到牆壁下方的岩石而受傷等情,並不相同,兩者間是否因果關係存在,實屬有疑。況攀岩場之牆壁一般正常情形下,均會設置大小形狀不一之岩石,以供攀岩者攀爬,倘攀岩者未完全依照正確姿勢進行攀岩活動,確有可能無法避免造成一定受傷之風險,此應為從事攀岩運動者於從事該運動前,應可得預見之情形。再者,原告自承並非初次前往系爭室內攀岩場,且表示其每次前往系爭室內攀岩場時,被告之櫃臺人員均會提醒正確墜落之姿勢等語(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已對原告善盡告知提醒之義務。對照系爭室內攀岩場之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約為4公尺,其下方地板上已鋪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所訂運動攀登安全手冊第2頁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等語觀之,未見系爭室內攀岩場所設置之設施,有未達上揭安全規範標準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於提供原告進行攀岩運動服務時,已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辯解,可堪採信。遑論,本院透過電腦網頁檢索被告所營系爭攀岩場之對外公開資料照片可知,系爭室內攀岩場確已於場地明顯處張貼抱石運動安全墜落之正確實施方式,並有錯誤施作之警告標示,堪認被告已盡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警告義務,未見有何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傷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