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6號
原 告 蔡志鴻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長期在被告所屬之TOYOTA授權保養廠進行定期保養,依照TOYOTA RAV4車主使用手冊(下稱系爭使用手冊)第251頁之記載:於4萬公里應進行變速箱檢查,於8萬公里應更換變速箱油,如屬長途、高速、頻繁怠速或重載等使用情況,則需提前更換,原告日常使用系爭車輛情境符合上述「嚴苛條件保養週期」,原告自購車以來已駕駛5年9萬公里,然被告於系爭車輛保養時,從未主動提醒、檢查或建議原告更換變速箱油,嗣系爭車輛於保固期屆滿後1個月,車輛之變速箱因長期未更換變速箱油,導致油質劣化,金屬磨擦加劇,造成變速箱齒輪與相關零件嚴重損壞。系爭車輛經被告之保養廠進行檢測,變速箱需整組更換,維修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因被告亟需用車,遂請其他廠商更換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並檢修相關之零件,花費總額10萬0500元,原告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277條、第277之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部分主張:被告應依原廠之維修報價費用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主張:倘認依原廠維修報價計算原告之損害無理由者,則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實際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1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建議記載在系爭使用手冊第248至252頁,依系爭使用手冊第248頁所示,系爭車輛原則上依照「一般保養週期」進行保養,如系爭車輛使用狀況符合列舉之特殊條件,才適用「嚴苛條件保養週期」,以「一般保養週期」而言,依照系爭使用手冊第249頁保養週期第22項記載,自排變速箱油,建議於4萬公里及8萬公里之保養作業內容,須進行檢查、校正或於必要時更換,不是強制一定要更換。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使用手冊第248頁B-4「經常持續高速行駛(高速道路行駛超過80%)」符合「嚴苛條件保養週期」。惟系爭使用手冊B-4之實際內容為「經常持續高速行駛(以最高車速80%或以上)超過2小時」;而系爭車輛之最高車速為時速190公里,百分之80即為時速152公里,經常持續以時速152公里行駛超過2小時之情形,並非我國道路環境所容許,系爭車輛顯無適用「嚴苛條件保養週期」之餘地。況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確已符合嚴苛保養週期之情形,由於此需車主主動告知,故被告未主動更換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再者,未更換變速箱油也不一定會導致變速箱之損壞,通常變速箱損壞會有一些癥兆,如換檔不順、無力感,油質變化等情形,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入廠保養時,原告並未反應有上揭情事,且被告當時有對油質進行檢測,屬於正常,有檢驗紀錄可證,此屬T50定保作業之其中一項,被告因此未對系爭車輛進行變速箱油之更換。遑論,車輛變速箱損壞之原因眾多,變速箱油之油質/油量異常僅為其中可能因素之一,實際原因則須經汽車專業機構釐清確認,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損壞,係因被告疏未依照系爭使用手冊之規定,定期更換變速箱油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系爭使用手冊第249頁記載所示(本院卷第2791頁),系爭車輛原則上係依照「一般保養週期」進行保養,如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符合列舉之特殊條件時,始適用「嚴苛條件保養週期」進行保養。而以「一般保養週期」而言,定期保養第22項記載:自排變速箱油(含前差速器)建議於4萬公里及8萬公里進行檢查、校正或於必要時更換,而非必然即須更換或潤滑。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之太平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時,里程數為8萬6527公里,其中系爭車輛之檢查項目即有「自動變速箱油質/油量檢查」,其檢查之結果均符合標準,是被告公司所屬維修人員判斷無更換變速箱油之必要,在「OK」欄位上勾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13A1621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所屬維修工作人員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有何疏失之可言。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照系爭使用手冊第251頁之記載,被告應於系爭車輛行駛達8萬公里時更換變速箱油等語。然該項保養規範係適用「嚴苛條件保養週期」之情形,亦即應符合「A路況:1.行駛於崎嶇、泥濘或溶雪道路。2.行駛在多塵土道路(在路面鋪裝率較低或空氣乾燥且經常出現塵土飛揚的道路行駛);B行車狀況:1.重負載車輛(例如:使用於露營、使用車頂行李架等)。2.經常於8公里以內的短途行駛且氣溫低於0度C(引擎溫度將無法達到正常溫度)。3.長時間怠速和/或長距離低速行車(例如:警車、計程車或挨家挨戶的送貨車)。4.經常持續高速行駛(以最高車速80%或以上)超過2小時」等情形(本院卷第91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應適用「嚴苛條件保養週期」之情形,且將系爭車輛應適用「嚴苛條件保養週期」進行保養之情事告知被告之保養工作人員,則被告依照「一般保養週期」進行系爭車輛之保養工作,應可認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損壞,係因被告之所屬保養工作人員未更換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且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已變質異常所致,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遑論,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在被告之保養廠進行保養之里程數為8萬6527公里(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檢測變速箱損壞之時間為114年3月1日,行駛之里程數已達9萬2586公里,前後相距已超過4個月之時間,行駛之里程數增加達6,059公里,在此情形下,是否可逕認係被告之保養人員之保養疏失,未更換變速箱油,造成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損壞,自屬有疑。況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其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元;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