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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消)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故其就原審之上訴利益為723,111元,依上開規定,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