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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誠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回復原有冷氣機於民國113年9月4日之原狀;(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67頁),就撤回訴之聲明(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8月31日向被告購買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59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9月5日,被告派遣安裝人員至原告租屋處安裝系爭冷氣機,另收取搬運費500元,復以原有冷氣機室內機位置迴風不足問題,與原告簽立特別安裝協議(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於原排水孔下方鑽新孔,收取費用200元,並稱新位置需配合更動室外機,因而加收安裝費5000元。詎料,於9月5日起至10月11日止,系爭冷氣機均無法產生冷房效果,被告一開始聲稱係安裝時忘記灌冷媒,後又稱係室外機高壓接頭零件損壞,於同年10月11日原廠技師復稱係安裝錯誤所致,當日未維修完全,系爭冷氣機仍位於迴風空間不足之位置,同月12日至原告住處修理時,又稱係因颱風造成,仍未將系爭冷氣機修繕完畢,亦未取得房東簽名確認完成修繕。
(二)又被告係沿用原排水孔,未鑽新孔,且室內機仍距天花板僅8公分,與被告所稱需15公分不符,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當面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月2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其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承擔商品瑕疵擔保責任,願返還及賠償6600元。是原告因系爭冷氣機之瑕疵,受有下列損失:(一)安裝系爭冷氣機所需費用6600元(含安裝費5000元、鑽孔費200元、搬運費500元、交通費900元)、(二)系爭冷氣機價金3萬6590元、(三)陪同安裝系爭冷氣機薪資損失1829元、(四)房東監工費8000元、(五)電費200元、(六)會談費4129元(含薪資損失1829元、房東出席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七)調解費4159元(含薪資損失1829元、房東出席費2000元、交通費330元)、(八)存證信函費93元、(九)掛號信費60元、(十)租房費用7萬4000元、(十一)製作訴訟文書費用3萬3502元(含紙張費380元、薪資損失3萬2922元、雜費200元)。
(三)再者,被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冷氣機品質及安裝方式,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所提供之安裝服務卻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被告自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萬6872元。又被告官方網站明確寫明免費運送及安裝,被告顯為不實廣告。而被告於在調解時,謾罵原告「愛錢」,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0萬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冷氣機出貨時均內附足夠冷媒,無需另行補灌冷媒之情形。工班師傅安裝當日已告知原告係於舊冷氣排水管牆面穿孔加以擴大,以解決迴風不足問題,原告亦於安裝運送單下方手寫之「室內外機位置和銅管走法都有和客人確認」文字旁親自簽名。且原告直至113年9月8日才通知被告系爭冷氣之情形。於同月10日到府維修,檢查並加強室外機喇叭頭,於確認冷氣正常運作後離開。於10月11日已確認安裝及管線均無問題,且經原告確認冷氣正常運作後離開。
(二)又返還及賠償6600元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合法存在,故被告無須返還安裝費、鑽孔費及搬運費;交通費原告未舉證,縱存在亦應自行負擔。冷氣機價金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無須返還。安裝冷氣薪資損失、電費、會談費、調解費、製作訴訟文書費用,原告均未舉證,縱存在亦應自行負擔。房東監工費部分,非必要支出。存證信函費、掛號信費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租房費用部分,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其於9月5日至同月9日、9月29日至10月19日間,均投宿麗緹汽車旅館,與其起訴書主張自9月5日起至10月11日止向房東租房居住相互矛盾。再者,原告於9月10日至9月28日間未投宿麗緹汽車旅館,顯見系爭冷氣機於該期間均正常運作,原告自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謾罵原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件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既均合法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將冷氣機回復原狀。且系爭冷氣機並無瑕疵,被告安裝方式亦無不當,縱有問題,於113年10月11日已維修完成可正常運作,故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萬6590元,並於113年9月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向原告收取搬運費、鑽孔費、安裝費共6600元。嗣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冷氣機訂購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系爭冷氣機照片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13年12月26日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惟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無須前往原告住所檢查、修理系爭冷氣機,原告既同意被告之瑕疵修補行為,仍應認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尚未解除,而係被告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冷氣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為不完全給付,且迄今均未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有據。至原告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安裝系爭冷氣機所需費用、系爭冷氣機價金、陪同安裝系爭冷氣機薪資損失、房東監工費、電費、會談費、調解費、存證信函費、掛號信費、租房費用、製作訴訟文書費用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系爭承攬報酬:3萬6590元及57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冷氣機價金及安裝冷氣機額外支出之承攬報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4年2月20日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3萬6590元及系爭承攬報酬5700元,為有理由。
 2.安裝系爭冷氣機所需費用、陪同安裝系爭冷氣機薪資損失、電費、房東監工費: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等語。惟上開費用均為安裝系爭冷氣機之必要行為所需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會談費、調解費、存證信函費、掛號信費、製作訴訟文書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特力屋北屯店協商賠償支出4129元,復於同年12月23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支出4159元,加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93元,寄發掛號信43元,製作訴訟文書支出影印費、掃描費、薪資損失、電費等共3萬3502元等語。然查,原告是否出席會談、調解、寄送存證信函、掛號信件、繕寫文書及文書影印等,係因欲主張權利或進行司法訴訟所生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冷氣機買賣行為所產生直接必然之損害或結果,故衍生之相關費用有無或請休假與否等,自無法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稱會談費、調解費、存證信函費、掛號信費、製作訴訟文書費用共4萬1943元,核屬無據,應無可採。再者,原告對上揭行為之必要性及所請求金額之證明等,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4.租房費用:7萬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冷氣機瑕疵給付,致其於113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37日需另行承租房屋居住,受有額外租金損害7萬4000元,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觀諸相關資料,一般旅館住宿之收費行情約在每日1000元至2500元間,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萬4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0元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稱於調解時遭被告辱罵「愛錢」,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此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且原告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
 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浮誇之廣告宣傳商品,影響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之決策,其廣告顯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被告網路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網路畫面資料,係「免費運送及安裝服務」,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家電廠商出售冷氣機所謂「免費運送及安裝服務」,衡指安裝處所係電梯出入或超過一定樓層需人力步行樓梯到達處所,系爭冷氣機安裝位置位於頂樓即五樓以上位置且而人力搬運始能到達處所,故其後成立系爭攬契約,應符合交易常情,並無何違反上開廣告所稱「免費運送及安裝服務,難有何廣告不實,是原告徒以上開廣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援引同法第30條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②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被告既為出賣人,自有給付無瑕疵之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被告給付有瑕疵之冷氣機予原告,且迄今均未修補瑕疵,自應推定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達11萬6290元(計算式:3萬6590元+7萬4000元+5700元=11萬6290元),爰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為1萬5000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萬1290元(計算式:3萬6590元+5700元+7萬4000元+1萬5000元=13萬129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29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