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林勇泉即勇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3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有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李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1.96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96%)加年息3%計付(即2.96%+3%=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2.15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約定書第15、16條視為到期者,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之利息、違約金,應適用利率為3.875%(即1.72%+2.155%=3.875%)。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113年11月、9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7萬98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