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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高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      告  王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簡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桃執有原告高屹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王桃執有原告吳美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簡佑羽執有原告吳美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被告簡佑羽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支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王桃執有原告高屹有限公司(下稱高屹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均有理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吳美如簽發後交付被告,吳美如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票據債務人即吳美如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吳美如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其金錢,是吳美如及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並不否認,但辯稱其已交付借款予吳美如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吳美如及被告間自97年起至112年止,有頻繁之支出及存入金流紀錄,對話內容亦多次提及借貸細節及利率算法,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吳美如及簡佑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90、327至629頁),雖因金流時間久遠、筆數繁雜而難以逐項比對各次借貸內容,仍無礙於被告有將借款交付予吳美如之認定。是吳美如主張被告未將借款交付乙節,並不可採。
 ⒉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吳美如主張被告每筆借出金額均會收取2分半至5分(即月利率2.5%至5%)不等之月利息,被告則辯稱雙方係約定給付紅利而非利息等語,然依吳美如及簡佑羽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兩造間有約定紅利之相關對話,且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堪認吳美如及被告間就每次借款,均有約定月利率2.5%至5%不等之利息無訛。又月利率2.5%至5%,換算為週年利率30%至60%,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依上開規定,吳美如及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為無效。至吳美如固主張其向被告所借款項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所還金額超過16%部分經扣抵後,吳美如尚多給付被告33,994,634元等情,惟原告自承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清償日期,自應以110年4月15日起算,則其主張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所匯款項亦係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云云,委無可採。準此,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償還之金額扣除本金及週年利率16%後,尚溢付簡佑羽為17,420,348元、王桃為3,200,000元,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9、182至190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⒊系爭本票既係吳美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現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王桃執有高屹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吳美如已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清償完畢,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本票
WG0000000
1,2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2年12月30日
吳美如
王桃
2
支票
BC0000000
5,000,000元
未載

高屹有限公司
王桃
3
本票
WG0000000
1,2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3年12月30日
吳美如
王桃
4
本票
WG0000000
9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吳美如
王桃
5
本票
WG0000000
4,8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吳美如
簡佑羽
6
本票
WG0000000
4,8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2年12月30日
吳美如
簡佑羽
7
本票
WG0000000
4,8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3年12月30日
吳美如
簡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