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楊家鈞即楊杰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邊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杰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7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178條規定: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本件被告楊杰森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聲明楊杰森之繼承人楊家鈞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杰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AZA-2721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4段與龍富12街口,擦撞原告承保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零件:380800元、工資:11920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 至發生車損之113年6月15日共計5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 爭車輛修理費50萬元(零件:380800元、工資:119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38080元「計算式:380800×1/10=3808 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9200元,合計為157280元。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杰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