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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蔡尚仁  





            蔡崇熙  



            黃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尚仁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被告蔡崇熙、黃馨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原告依蔡尚仁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44萬9697元,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蔡尚仁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蔡尚仁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6萬0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蔡崇熙、黃馨月為蔡尚仁之連帶保證人,3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47頁);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利息明細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36萬0379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明細
本金
違約金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36萬0379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0.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35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