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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創聯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廖文紹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宗毅,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頁),核無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承攬悅時代(H區及I區)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5,72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保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之用?茲審酌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驗交屋前,施工進度落後,經被告先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催促,仍未獲改善,其施作至民國114年8月16日,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乃自行僱工完成本應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分別與訴外人鈺昇實業社、酷舍企業有限公司、寶固興業有限公司、宥善倍工程行、巨智科技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限公司、儒嘉工程行、宏騰工程行、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翊承工程行另行訂立承攬契約,致被告因此支出後續漏水打針、建材美容、頂樓防水、漏水後牆面修復、防水鑽破管工資、泥作點工分攤、掃地機點工、廢棄物清運及粗工分攤、通管費用、防水抓漏、粗工及打石工、油漆收尾等費用,共計802,2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7日工務會議紀錄、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41、429、47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點工每日作業紀錄表、照片、統一發票、文件簽核書、工務會議紀錄、請款數量總表、估價單、點工統計表、轉帳傳票、支付憑證、請款明細表、出工數報表、廠商分攤比例表、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32、136至341頁),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悅時代H區及I區廁所地坪防水(含保護層-樹脂砂漿+溢膠泥)、廁所牆面防水H=210㎝、陽台地坪防水(含滾高30㎝)、陽台地坪-樹脂砂漿保護、露台地坪防水(含滾高30㎝)、露台地坪-樹脂砂漿保護、屋頂平台地坪防水處理(含滾高30㎝)、屋頂平台地坪-樹脂砂漿保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為完成本合約文件及所列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圖說及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施工、保固及相關事宜,並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法定標準及本合約約定之品質等規定」、第9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倘有缺失、已完成部分存有瑕疵、或材料窳劣不合規定,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其損失由乙方負擔」、第4款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管前,乙方應就已其負責之工程負保管維護之責,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本工程之任何部分因天災或其他原因受到損害。若發生損害,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負責重建、修理、恢復及修復,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怠於通知並修復者,應給付甲方每處5,000元或成品價值1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須配合進度清理廢料並堆放於甲方指示之地點,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運棄。前述廢棄物處理費用,由雙方依申報開工時甲方所繳納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與本工程總價按比例分擔。乙方應負擔之費用由甲方逕於應給付予乙方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64、67頁),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及內容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文件而定,且原告對其完成之工作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分擔清潔等相關費用,足見凡系爭承攬契約文件所示涉及H區及I區防水工程者,均為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且原告應負擔工人工資、材料機具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等。再觀諸被告與鈺昇實業社等係就系爭工程之漏水打針等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而此部分工程內容核屬前述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是堪認被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至於原告雖抗辯被告上開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113年4月27日工務會議紀錄業經原告公司廖文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16日仍無法完成工作,堪認原告確有未按期施工情事,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其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實有疑義,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明,則其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⒉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至少於113年8月16日起,已有延宕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經被告催促後,業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事實,是原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堪予認定。而被告支付鈺昇實業社等之金額,合計802,207元,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385,728元,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㈢綜上,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得就其所受損害,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