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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蔡仁傑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開具被繼承人蔡明章(下稱蔡明章)之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鈞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98號准予備查在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9月10日查詢蔡明章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至110年7月止,被告報送呆帳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且無延遲還款,與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187045元不合。被告未出具消費借貸契約,片面將債權金額「其中44909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幾乎與民法所定現行最高約定利率接近,該項舉措顯然過高且違反契約正義。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就原告臺灣銀行存款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標的係原告薪俸,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原告家庭開銷及房屋貸款均由該帳戶存款支應,爰請求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9號被告與原告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款187045元之扣押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蔡明章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09年12月21日核定發給蔡明章一次退休金566559元及於110年3月26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390元,並均已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屬於蔡明章之遺產,依民法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遺產即570949元之範圍,對於蔡明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7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件轉載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申字第53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叄佰玖拾陸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以下同)48425元,及其中44909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至110年7月止,被告報送呆帳62000元,且無延遲還款,與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187045元不合。被告未出具消費借貸契約,片面將債權金額「其中44909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幾乎與民法所定現行最高約定利率接近,該項舉措顯然過高且違反契約正義,不足採信。
四、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蔡明章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09年12月21日核定發給蔡明章一次退休金566559元及於110年3月26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390元,並均已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31027654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有繼承蔡明章之遺產570949元「計算式:566559+4390=570949元」,依上開說明,即應於繼承遺產即570949元範圍內,對於蔡明章積欠被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係原告薪俸,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款187045元之扣押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