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劉芷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116年4月23日,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91%,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4,61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