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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張樹根  

被      告  林倍賢  
            黃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33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房屋毗鄰(下稱原告房屋)。惟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壁内之自來水管線破裂多時,卻未善盡維修之責,嗣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大量漏水滲入原告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内客廳及房間地面、牆壁結構多處嚴重受損,經委請土木業者估價復原需費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屢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惟被告2人均不置理,申請調解亦不成立。而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2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采筑空間設計報價單(23萬元)、富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500元)、屋內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7、37-4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壁内之自來水管線破裂多時,卻未善盡維修之責,致於上開時間,大量漏水滲入原告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内客廳及房間地面、牆壁結構多處嚴重受損,修繕費用估計23萬元等情(原告僅請求22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理應負妥善管理不動產之義務,尤其自來水管線為房屋重要基礎設施,其破損極易造成嚴重滲漏波及鄰居住宅屋況,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給排水設施,既未定期檢查、保養,亦未於原告反映漏水疑慮時即時查修處理,自難謂無過失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非一時偶發事故,而係屬長期持續滲漏所致之累積性損害,益徵被告在物之管理及修繕注意義務上,確有明顯疏忽與懈怠,其怠於維修系爭房屋致滲水危害他人,復未積極配合修復避免損害擴大,堪認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核與原告房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2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