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林語彤、凃福仁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夢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道先行而碰撞訴外人盧麗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麗月受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分別賠付訴外人盧麗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134元,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盧麗月騎車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之左車門,並非被告去撞盧麗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訴外人盧麗月所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責。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