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