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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洪嘉隆
被      告  盛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簡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良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駕駛被告盛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盛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中華西街往原子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側沿篤行路由中華西街往原子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208.4mg/dl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往左偏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良哲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34元、2.看護費用220,800元、3.減少工作之損失998,697元、4.就醫交通費25,000元、5.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又肇事車輛為被告盛立公司所有,被告簡良哲於執行被告盛立公司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盛立公司自應與被告簡良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531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證明之單據,且原告休養月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應為3個月,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良哲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員勤怠資料查詢、看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簡良哲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簡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簡良哲並不爭執其駕車貿然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良哲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簡良哲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良哲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簡良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簡良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良哲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90,034元、看護費用220,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31、4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年薪約1,869,355元,事故後共計195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998,69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23、33、35、37頁)。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回診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於112年12月1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休養三個月。」(偵字卷第23頁);原告嗣於113年2月26日回診追蹤,醫囑建議「復健休養三個月。」(偵字卷第25頁);於114年1月8日回診追蹤,醫囑建議「復健休養六個月。」(本院卷第23頁),各次醫師囑言應休養之期間則為3個月、3個月、6個月,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各次回診之病症相同且時間連續,又每次回診後醫生均有囑言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各該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本件患部傷勢而需休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最後一次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即6個月計算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休養期間僅需3個月,然因傷休養之時程本即因個人體況、傷患部位與嚴重程度、休養條件等密切相關,醫療實務亦不乏於病人回診時,經綜合審酌病人現況而囑言延長休養期間之情形,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乃原告實際就診、並持續追蹤上開傷勢之醫療院所,應認其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得採為原告因傷休養而不得工作之期間,是被告空言指摘僅得以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斷,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年薪約1,869,355元, 業據其提出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33、35、37頁),則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34,678元(1,869,355元÷12月X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醫交通費:
  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未就所主張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說明,及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均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自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簡良哲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良哲貿然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簡良哲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90,034元、看護費用220,800元、減少工作損失934,67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545,51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簡良哲有貿然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208.4mg/dl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往左偏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簡良哲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簡良哲賠償金額應減為463,654元(計算式:1,545,512×0.3=463,6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270元(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簡良哲賠償之金額為396,384元(計算式:463,654-67,270=396,384)。
 ㈧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良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盛立公司所有,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簡良哲應有為被告盛立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簡良哲與被告盛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㈨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二造曾聲請於113年4月2日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算;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提出被告已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6,384元及自113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