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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捷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林筆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撥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1)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利率,其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3年4月10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毅捷公司另於110年7月13日,邀同林筆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分2筆帳號,各為3萬元、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 
 ㈢詎毅捷公司就第1筆借款自114年1月2日起、第2筆借款分別自114年1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積欠本金41,682元、9,404元、88,0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筆益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毅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第1筆、第2筆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林筆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毅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民國)
1
41,682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40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8,050元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