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思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富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富國、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黃富國支付其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之款項,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自鄒淑貞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黃富國購買車輛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800元,分期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以每月1期、分60期、每期9,680元,還款予原告,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第13期)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2,95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答辯略以:伊並未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且未為任何電子簽章,黃富國為伊之前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輕易翻拍伊之身分證及使用手機號碼做認證。即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與黃富國是否得到被告授權實屬二事,伊並未擔任黃富國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黃富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3日分別送達黃富國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認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黃富國,黃富國部分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TWES電子簽屬服務流程表、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一份共1頁(本院卷第7頁),該約定書上雖無黃富國與被告之簽名,惟就原告另提出黃富國與被告之電子簽章資料(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該第11頁電子簽章分別由Z000000000-00-00::HIS000(黃富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黃富國簽章資料)、00000000-00-TWID(原告統一編號,即原告簽章資料)、00000000-AATL-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公司簽章資料)簽署;第13頁電子簽章分別由Z000000000-00-00::HIS000(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被告簽章資料)、00000000-00-TWID、00000000-AATL-臺網公司簽署。且據臺網公司114年6月10日臺認證稽字第1145000009號函覆略以:被告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於112年10月26日使用臺網公司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服務提供者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係原告透過臺網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公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述函文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9頁),則從簽章資料可明顯判斷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黃富國、被告等三人簽立。
㈣復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之隔日即112年10月27日匯76,29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75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亦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跨行轉出30,000元並備註「老公借」(本院卷第76頁),可知此帳戶確實是被告個人所使用,且與黃富國亦有金流之往來。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供原告匯入關於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富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