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賴漢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06,407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高煜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業已給付訴外人高煜崴保險金計525,229元,其中包含工資36,902元、塗裝費12,645元及零件費用475,682元。而乙車於108年11月出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6,860元,合併工資與塗裝費用合計為106,4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6,40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5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即106,407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