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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何佳音  
被      告  淇安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淇安達有限公司(下稱淇安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曾祺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4.48%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淇安達公司自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2,437元。又被告曾祺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利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