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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王鈺臻即巷口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8月12日,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目前為3.378%),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8萬1136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