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17元,及其中新臺幣55,159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被告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95年3月28日還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動支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