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1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91%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3.637%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依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本金277,62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