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謝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4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萬2385元(含零件12萬6947元、工資9萬373元、烤漆7萬5065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4時52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9萬2385元(含零件12萬6947元、工資16萬543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3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9日,使用時間為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6萬5438元,總額為21萬8447元(計算式:5萬3009元+16萬5438元=21萬844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44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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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947×0.369=46,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947-46,843=80,104
第2年折舊值 80,104×0.369×(11/12)=27,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104-27,095=53,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