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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林語彤、凃福仁

被      告  王祥宇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沛蓁駕駛林秉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地下室時未注意停車場號誌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6,610元(工資23,600元、烤漆費用26,500元、零件712,800元),扣除自負額76,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686,61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事發經過沒意見,惟發生時事發地被告往地下室2樓行駛是順向行駛,接近事發地時被告車輛有可見對方車已高速行駛過來,有做應急之剎停動作,但原告保戶未減速直接衝撞上來,由影片可得知被告已剎停無地方閃避。又依勘驗結果,被告發現原告保戶車輛時先踩剎車,但因避讓僅1 秒之差,根本無法做閃避,甚至無法做打擋、倒退等動作,原告稱被告未做閃避動作就應負全責,顯然太過苛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報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事證供本院參酌,僅以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僅1秒,不及剎停等語為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查本件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帶結果:
  ①畫面時間:18:46:05,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②畫面時間:18:46:06至18:46:07,被告車輛行駛於停
   車場,往上層方向行駛。
  ③畫面時間:18:46:07,林秉豐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自畫面右上方出現。
  ④畫面時間:18:46:08,被告車輛靜止不動,系爭車輛繼
   續往下層方向行駛。 
  ⑤畫面時間:18:46:09,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發
   生碰撞。 
  參酌卷附系爭事故相片(本院卷第45-49頁),被告車輛出現地下二樓停車場畫面時,停止位置已超越停車場地面所繪車道中間分隔線,右輪壓線在中間分隔線上,左輪位於對向地面方向線上已跨越對面車道五分之二,是原告保戶車輛自地下一樓向地下二樓跨越中心線行駛時,發現被告車輛時來不剎車,被告亦因發現原告保戶時,停止位置接近往地下一樓上行方向轉彎車道口時,不及剎停避讓,因而發生系爭車禍,應認原告保戶、被告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62,900元,其中工資23,6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71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前揭說明,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是其零件應以一折計算,是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1,280元【計算式:712,800元×0.1=71,280元】,而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1,380元(計算式:23,600元+26,500元+71,280元=121,38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地下室二樓往地下室一樓行駛,跨越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地面分隔線,致原告保戶由地下室一樓向地下室二樓行駛時,於彎道未注意被告車輛停於地下室二樓進入地上室一樓彎道口,不及剎停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690元【計算式:121,380×50%=60,690】。
 ㈤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86,610元予訴外人林秉豐,然因訴外人林秉豐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60,69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9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