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080元(含本金110,000元、利息6,880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暨刷卡消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