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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李昀儒

被      告  魏聖容(原名:魏聖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108年4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108年4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7,69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41元,及其中117,694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債權,惟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且利息請求過高,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償之信用卡本金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惟被告有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被告尚非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利息過高之問題。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未償款項為220,241元(含本金117,694元,108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105,247元),及其中本金117,694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經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109年4月14日以前(本件繫屬日為114年4月14日,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94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