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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泓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4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5,64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廣福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碰撞原告承保、蔡靜汝所有,由訴外人王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蔡靜汝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272,000元,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費用已達332,570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經報廢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236,640元,並取得殘體拍賣價金4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封面影本、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蔡靜汝於111年2月27日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72,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形下,投保當下市值約272,000元左右,參以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66,50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是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已超過車輛市價,再審酌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8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且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幾乎全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均不樂意購買,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已無修理必要與價值,應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方式及以41,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之殘體,進而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95,640元(計算式:賠付保險金236,640元-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金額41,000元=195,640元),應合於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客觀殘值。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64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4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