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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秉疄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12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360號第13頁,下稱豐簡卷);嗣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74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由西屯太平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20.9公里(東行)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再撞擊同向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欽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中租汽車公司修理費用135,112元(含零件費用110,747元、工資費用16,115元、烤漆費用8,2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14,9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肇事車輛係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保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責任應僅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豐簡卷第1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0、63-74頁),而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中租汽車公司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甚明。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與前揭不詳車輛之駕駛應連帶擔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前揭不詳車輛之駕駛共同過失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肇事責任僅負擔一半云云,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攤問題,無損於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所為之請求,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35,1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0,747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系爭保車為中租汽車公司所有而作為租賃小客車(長租)之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豐簡卷第19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5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15元、烤漆費用8,25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4,901元(計算式:90536+16115+8250=11490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5,11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4,90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901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係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保車,被告僅應負一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不詳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況縱被告抗辯屬實,被告與不詳車輛之駕駛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一部或全部,請求一部或全部之賠償,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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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747×0.438×(5/12)=20,2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747-20,211=90,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