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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0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31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頁),嗣再以114年5月26日書狀擴張為864,060元本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昌平東七路往潭子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環中路1段19-6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高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因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已逾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本件保險金額為999,000元,扣除折舊後之全損金額為939,060元(999000*94/100=939060),保險金額3/4為704,295元(939060*3/4=704295),修復費用為833,118元】)而推定全損,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賠償保險金之94%,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林高明939,060元(計算式:999000*94/100=939060),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39,060元與林高明。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00-105、108-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與林高明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賠償保險金之94%。本件保險金額為999,000元,保險金額3/4為939,060元,修復費用為939,06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數額之3/4以上,認已無修復價值,林高明依系爭契約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939,060元等語。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為據,林高明選擇依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請求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保險金額3/4以上時,「推定」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張以給付林高明之保險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難採信。此由保險公司之名詞說明「如果你加保『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車體全損免折舊),當車身損壞後,經維修廠評估,只要車子損毀狀況符合保險公司定義的『全損』,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就不會再扣除折舊率。而保險公司『全損』的定義,就是當維修廠評估的修理費用 ≥ 保險金額 * ( 100%–折舊率)*3/4時,保險公司就會直接理賠全額的保險金額,也就是保險金額*100%」,益為明顯。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計833,1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5,7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8,9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7,319元,共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776,311元(計算式:558992+217319=776311),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76,311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39,060予被保險人,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76,311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776,311元為限。
㈤、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75,0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7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701,3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1311)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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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799×0.369×(3/12)=56,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799-56,807=558,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