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龍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仁東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冬粉製造商,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將其品牌冬粉授權原告代工製作,嗣兩造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其冬粉授權原告代工製作,期間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限屆至再簽協議延展1年。因履約期間烏俄戰爭致原物料大漲,原告製造冬粉之主要原料(馬鈴薯澱粉)均須從歐洲進口,故影響甚鉅,經原告通知被告須調漲代工費用,詎被告竟以未約定之事實反對,且以原告代工之冬粉品質有問題而辦理退貨,並自113年6月20日起不再向原告訂貨。經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依約履行或提前終止契約,惟經被告拒絕,原告再請求給付貨款及給付未使用完畢之包裝材料款,仍遭被告拒絕。
(二)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其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另依原告委由律師所發信函內容所示,原告請求給付未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函覆承認尚積欠貨款(主張扣抵瑕疵損害)。惟被告既然承認欠款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及報酬。另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粉絲產品,均未包含包裝袋及紙箱,而依協議書授權範圍,粉絲包裝袋均有商標專用權存在,即依一般代工契約,包裝袋與紙箱均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包括有無侵害他人商標等。而本件被告除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粉絲外,亦委託原告提供包裝材料(含外袋、紙箱、標籤、襯盒及盒内說明書等輔銷品),且包裝材料須事先製作完成(即備用簽約期間之數量),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再訂貨,被告委託製造之包裝材料尚有剩餘,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提前通知,並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購回剩餘包裝材料費280,196元,上開合計為310,196元,依法應由被告償還。為此,爰依委任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對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通知函於113年10月28日函覆,除明確表達暫時扣款3萬元外,亦表達已生產之粉絲成品,須全數交回,惟被告現又辯稱無貨款未支付,未委託製作包裝材。另依兩造112年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所有產品交易價格均未曾調整,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通知113年6月5日起調漲4元情事(113年6月7日、14日兩批貨均已完成交易)。且每項品牌之冬粉價格均不一,每斤介於38.1元至46.5元間,亦非約定價格為41元。又依原證8銷退貨明細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款1,745,645元。而被告僅支付1,715,645元,且均以支票給付,並經兩造對帳無誤。至被告稱退貨6批,共計21,605斤,實係分6天退貨12批,退貨21,605斤,退貨原因為色澤不好而非品質,並非被告主張之有瑕疵,依上所述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包裝材料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粉絲,然該協議書所載内容,係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被告福祿壽、樓花、東龍、鳳牌、金鋼、駿馬等品牌粉絲之授權書及授權期間,並非訂單,亦無價格及物品標的數量等重要記載,即授權原告於授權期間内有代工製造被告品牌產品之權利,不會侵害被告商標權,並非直接向原告買受或請被告承攬相關產品,非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相關產品之買賣,仍應以兩造間往來之訂單或買賣契約為憑。又原告前於110年間,以其有能力生產被告品牌同等級粉絲為由,要求被告能授權原告代工並下訂單(僅授權4種品牌),依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當時雙方約定連工帶料每斤(含包裝裝箱)之價格為38元(36.19元×1.05),惟被告下單3,200件,原告僅依約製作2,400件而遲延短缺800件,且片面表示需調漲為每斤41元(39.05元×1.05),倘不調漲價格,後續短少部分則不依約交貨。被告為維商譽及供貨之穩定,只得暫時同意調漲金額。嗣被告即終止與原告合作,迄至111年8月間,原告負責人親至被告公司拜訪,希望被告能再給原告代工,雙方當時即約明今後不論漲跌價,均須提供半年緩衝期,被告始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重啟合作,並將授權產品增至6種品牌,復於112年12月簽立協議書再增至11種,足見上開協議書並非訂單。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出現品質不良情事,屢經被告要求改善,惟原告均不置理,甚於同年6月5日片面告知被告自該日起每台斤調漲4元,無視緩衝期之約定。
(二)因原告自113年4月起交付之產品品質不良致遭廠商大量退貨,被告始於113年5月30日起至6月19日止,分6批退貨,僅原告同意退貨數量即高達21,605斤,金額達885,805元,原告對此不為爭執。原告既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依法本不得請求貨款,反係被告得依法主張權利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明知被告並未積欠貨款,且允諾後續將補償被告損害,竟反向原告求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萬元貨款,惟被告因原告前開之瑕疵給付,致被告商譽受損,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又兩造約定之代工價格係包工包料,原告須完成裝袋、裝箱、捆包之整箱成品後交貨,包裝袋及紙箱費用已包括在每斤成本内,倘代工内容僅限粉絲產品本身,則被告無需分別就各個商標出具授權書,且標明規格重量(如:東龍粉絲3公斤裝)。況依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包裝袋、紙箱等均係由其負責,故原告所交付之物品為均為整箱成品,且生產過程中所需物料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自不得無請求被告負擔包材費用,況原告所稱包材費僅其片面製作之表格,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採買前述包材之事實,足見原告請求包材費用無理由。
(三)又原證7銷貨日報表,亦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從未與被告對帳,内容記載幾均係銷貨之註記,並無被告退貨紀錄且與被告3次退貨數量不符。再其上記載產品單價為每斤39.05元,含稅價格為41元,足認兩造約定之產品價格確為每斤41元。另品名規格欄記載「〇包入〇斤」等字樣,益徵產品價格確係連工帶料。況原告交付之產品並非色澤不好,實已遭消費者及舖貨店家大量退貨,且被告扣除(二)所述退貨金額後,已於113年8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予原告結清貨款。而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6月7日、14日兩批貨已完成交易,然該兩次交易非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而係原告擅自製作成品,請求被告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起將其品牌冬粉授權原告代工製作,嗣兩造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其冬粉授權原告代工製作,期間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限屆至再簽協議延展1年。而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再訂貨,並退貨21,650斤,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依約履行或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及113年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積欠之貨款3萬元及包裝材料費用280,196元,共計為310,196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包材(包裝袋與紙箱)費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協議書內容乃被告授權原告代工製作冬粉(粉絲),而認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品項粉絲均依指定品牌生產,原告僅係代工製作,且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相關粉絲系列產品及期間,所生產之商品須交給被告不得自行販售,並未約定價格、數量、代工費用、品質,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9頁),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冬粉均非規格品或標準化生產品,而必須依指定品牌生產方符契約內容,如此該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必須完成被告所指定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始能請求對價,故該契約若確實存在,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與買賣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工費用3萬元,及包材費用280,196元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代工費用及應返還包材費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工費用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11年至113年間之協議書、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惟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其內容略以「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相關粉絲系列產品,並約定品項(商標註冊號數)、期間及範圍,所生產之商品須全數交給被告不得私下自行販售」等語,足認兩造間協議書並未約定價格、數量、代工費用、品質、業如(二)所述,是原告依協議書請求代工費用,尚屬無據。且原告自承,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即未再訂貨,原告並於同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依約履行,倘主張終止契約應回購包裝材料,並給付貨款3萬元等語,有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即未再向原告訂貨,堪予認定。且衡情,倘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萬元,原告自無可能遲逾近4個月始向被告為請求,此顯與常情有違。原告雖另提出銷退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主張被告已給付金額1,715,645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為佐,而銷退貨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多寡,原告復未能提其他證據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授權範圍,粉絲包裝袋均有商標專用權存在,即依一般代工契約,包裝袋與紙箱均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包括有無侵害他人商標等,亦據其提出前揭協議書為憑。惟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其內容略以「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相關粉絲系列產品,並約定品項(商標註冊號數)、期間及範圍,所生產之商品須全數交給被告不得私下自行販售」等語,業如上1、所述,並未約定包裝袋與紙箱均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雖另提出附件一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該附件除係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外,其上臚列之品項名稱與協議書上所載之品名「鳳牌、東龍、駿馬、櫻花、金鍋、福祿壽、龍牌粉絲」(本院卷第29至39頁)不符,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單據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包裝材料費用280,19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