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粘舜強
被 告 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9,35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觀諸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記載:「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起5個月(優惠期間)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見卷19頁),故原告應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