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連慶雄
被 告 許明總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總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許明總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進惠中路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28萬元、鑑定費3,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明總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係以自己使用目的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現由原告繼續使用中,於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前,並無價值減損之損害。另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然該鑑定單位所參考之資料來源,除「權威車訊」外,並未參考其他資訊。又「權威車訊」僅提供中古車商估價參考,並未公開販售,僅在車行間流通,其評價資訊來源、有無公開、科學數據、第三方驗證等,皆欠缺透明性參考資料。另該鑑定單位之理事長即是鑑定人,顯有權責混淆不清之弊,亦有可能為了協會運作積極收取費用並作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應予說明鑑定單位所出具鑑定報告之科學上依據及得出結論之計算式。縱系爭車輛確有價值減損之損失,亦應扣除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4萬3,474元,扣除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費28萬元後,可知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未超過必要維修費用,是原告請求車價減損並無理由。再鑑價費為原告起訴前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送請鑑定必須支出之規費,應屬原告起訴耗費之成本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許明總之雇主,而被告許明總於上開時地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明總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許明總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許明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許明總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明總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統聯公司未為爭執與被告許明總間之僱傭關係,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許明總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統聯公司應就被告許明總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明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明總與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許明總與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9日113年度泰字第6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為憑。觀之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西元2021年12月出廠TOYOTA RAV 4 排氣量1987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1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11萬元);鑑定車輛:BJU-6358於112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28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12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語。被告統聯公司僅空言辯稱:該鑑定報告未參考其他資訊且無第三方驗證,又欠缺透明性參考資料,另鑑定單位之理事長即是鑑定人,顯有權責混淆不清之弊等語,惟被告統聯公司並未能具體指出究竟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因素,亦未舉證證明其質疑,故被告統聯公司所辯,缺乏憑據,並無可採。本院審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一公開之鑑價機構,其鑑定報告亦附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112年12月之權威車訊資料為佐,是原告依上開協會之鑑定結果,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8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統聯公司另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交易價值減損應扣除維修必要費用等語,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許明總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許明總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8萬3,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費28萬元+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28萬3,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