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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陳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使用管理車號000-0000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1890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
  鑑定,該校以:旨案經檢視資料後,該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該校114年9月16日逢建字第114002053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