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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匯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立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鉦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屬中古機台之超高壓切割設備系統乙台(下稱系爭機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台,嗣系爭機台使用期間發生狀況,原告應被告之請指派技師前往修繕時,發現部分零件需更換,於得被告同意後更換價值新臺幣 (下同)184,445元之耗材,後又陸續更換價值6,950元之PCV提升閥及閥座組件,加計5%營業稅,合計被告應給付190,465元(計算式:184445+6950=181395,181395×1.05=1904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履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出售系爭機台時,曾擔保機台零件已翻新,惟交付使用後持續發生故障,原告復於修繕過程一再要被告更換零件,前後修繕8個月仍無法運轉,系爭機台並無原告擔保之品質,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修繕費用,至驗收係由告所屬不熟系爭台之員工所為,原告不清楚驗收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屬中古機之系爭機台後,原告於113年4至5月間,修繕系爭機台更換價值190,465元之耗材及PCV組件等,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技術服務報告、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得以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後續修繕所應給付之費用?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所明定。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
㈡、經查,系爭機台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安裝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並由被告所屬人員「邱文慶」在設備安裝完成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113年度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而系爭機台係被告購入後用於生產線之用,自交付後至驗收完成期間約20日,系爭機台應已投入運轉生產之用,被告所屬人員「邱文慶」在設備安裝完成確認單上簽名確認驗收,被告抗辨系爭機台未安裝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系爭機台係中古機,原告未為系爭機台之品質與效能與新品相同之保證,兩造復於買賣系爭機台之超高壓設備合約書第8條約定「非消耗性零件僅在非因不正常使用或其他人為因素,或天災等之損害,賣方負責免費更換零件」,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機台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以契約約定,系爭機台既經測試及驗收完成,應認為系爭機台並無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瑕疵甚明。
㈢、次查,系爭機台為中古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機台既已使用一段相當期間(見本院卷第177頁,兩造LINE對話所示應已使用1395.23小時),自難期望與新品有相同般之效用及耐用性,通常會隱藏一些瑕疵,而購買者因其價錢較新品低廉,通常會願意忍受相對次等之品質,然若是舊品,則難以冀望出賣人肯承擔所有因不正常使用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害之維修責任,此由兩造於買賣系爭機台所簽訂之超高壓設備合約書第8條約定益明,本件原告免費更換非高壓部分之零件,維修工資亦未收取,僅針對高壓部分零件與維修工資請求費用,應符合上開合約之約定,亦與社會常情就中古機之認知無違。本件原告並未為系爭機台之品質與效能與新品相同之保證,被告以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更換零件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不合,所為抗辯,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465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