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源森
訴 訟代理 人 黃湘婷
陳鍵泓
高翊涵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鴻聯
訴 訟代理 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陳玉銀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代理 人 溫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A06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A07 將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第1331-8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與03927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待查)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請求判決被告陳**(待查)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A07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被告A06真實姓名資料,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9日所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A06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7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A07前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因A07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86,734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原告聲請對A07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債憑證,詎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發現A07已於113年5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A06,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強制執行無效果,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A07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A07因任職之公司於113年4月歇業,致無力償還,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曾致電原告請求延緩繳納遭拒,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原係A07之母A06所贈,贈與時曾約定A06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不動贈與A07及其子女,A07則負有撫養A06及繳納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之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因A07不諳法律,致未將贈與所附負擔之資料提供予地政機關併為登記,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溫俐琇即A07之姊所贈與之水利地,與系爭債權無涉,嗣因A07失業,無力履行贈與所約定之負擔,A06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至A06名下,A07並無規避債務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對A07尚有47,321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且訴訟標的相同,為輔助原告訴訟而參加訴訟,所為陳述均如原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A07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惟於強制執行期間A07將原登記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A06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A07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A07前於113年間業已積欠原告票款債務273,08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而A07於113年4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6,並於113年5月23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5、163-205頁)。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A07於113年4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6,並於113年5月23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相符。
㈣、次查,A07於113年之財產總額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60,05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外附),則A07於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其責任財產減少,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自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A07所有,合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A06及溫俐琇所有,於贈與A07時,曾約定A07應履行撫養A06及繳納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之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A07未履行負擔,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與A06,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並提出贈與契約附負擔條件條款(見本院卷第151頁)云云。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書備註欄所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贈與係無負擔贈與,登記之法律關係確為無償移轉,被告抗辯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顯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所為抗辯難認有據。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係由溫俐琇贈與A07,惟A07提出之贈與契約附負擔條件條款,卻記載為A06所贈,顯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07所提出之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僅能顯示繳款紀錄,並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者確為A07本人,該等資料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且A07之總資產於贈與時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
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於知悉後1年內所為,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A07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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