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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魏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許,在臺中市昌平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黃純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332元(含工資3萬5570元,零件16萬47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黃純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金額為10萬0166元(即20萬0332元÷2),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否認係駕車撞到系爭車輛,而係遭撞,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市原因為黃純芳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無肇事責任,不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停車場內,與黃純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兩部車輛毀損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且被告亦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49頁、57至61頁、107至11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一半之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觀之,黃純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在車頭之前保險桿、中央通風網之正面;而被告所駕駛之A6-675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門;對照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當時應係駕車欲離開停車場,已在直行之車道上,並已超越黃純芳正欲啟動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附近,始遭黃純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轉時所撞擊,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黃純芳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實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存在。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駕駛不當之情形,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然無據,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