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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會員之說明資料皆以「CCE中華資金交易所」為名,被告表示其為「小額信貸」,又表示其為「P2P標會借貸平台」,而CCE中華資金交易所扮演資金仲介及保證之角色,再稱此為第三方支付履約保證服務保構、履約保證是代管契約。又被告以每25會組成一組合會,每參加一會即須繳交服務費予被告,並稱被告受合會法管理,入會兩年服務費,均會開正式營業發票給會員,更規定會員需開立本票,填入後期標金加2.5萬訴訟費,後期如期繳還,公司就會把本票退還。依照被告上開說明資料,其忽為標會借貸平台,忽而又是履約保證之代管契約,其扮演資金仲介者、保證者之角色,並向加入會員之人收取服務費,每參加一會即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被告並非招集合會,實則以邀集參加合會之名,從事小額借貸之實,並向會員收取每參加一會即須給付1萬元服務費。被告再以收取之合會會款,借貸予無法如期繳交會款之會員,並收期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邀集會員成立之所謂合會,與各個會員間,各別成立契約,收取服務費及所謂合會會款,被告並未擔任會首,甚至是無人擔任會首,與民法第709之1之規定不符,兩造間並非成立合會契約。嗣原告參加356群組6會,至111年6月間,共標得30萬2,000元,已缴交會款41萬8,000元,並給付12萬元服務費。又原告參加443群組,標得19萬5,000元,已缴交會款14萬1,000元,並給付4萬服務費。原告加入被告會員後,前後給付55萬9000元會款,加上16萬元之服務費,合計71萬9,000元,而實際標得並收受之會款為49萬7,000元(其中356組30萬2,000元,443組19萬5,000元)。以原告給付71萬9,000元,減去獲得之標會會款49萬7,000元,二者差額22萬2,000元。詎原告於111年4月間,因一時拮据致未能如期缴交會款,後詢問被告公司應補繳多少金額,被告竟要求缴交會款之外,尚須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5,000元。原告於111年4月底,補繳二期會款,同時表示無能力支付前開高額違約金,被告即在會員群組內公告,將原告之活會會員權利轉讓予被告當時之代表人陳建安,旋即將原告剔除出該會員群組。嗣原告雖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係以邀集合會方式,藉此方式包裝小額借貸並收取高額違約金,參加合會無需繳交服務費,遲繳會款亦無違約金問題,原告於113年12月經友人告知被告係以召集合會為由但實質上並非合會,始知悉其先前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合會而加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撤銷參加上開356、443合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給付各期會款及服務費扣除得標會款之餘額22萬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廣告單、被告網站基本資料、被告說明資料、原告缴款明細表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違約金計算表、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而撤銷參加由被告所發起之356、443合會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及服務費71萬9,000元扣除被告得標會款49萬7,000元後,剩餘22萬2,000元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