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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戴中仁即冠映廣告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利息部分「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