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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陳可晴(原名:陳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14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475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本行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61%)加碼年息7.0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萬7141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3萬2475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利息,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紀錄、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適當,逾上開期數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