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杜翊群
            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翊群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楊鳳珠、訴外人杜偉誠(民國105年5月13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800,000元,詎被告杜翊群自113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杜翊群迄今仍積欠30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302,386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0.1775%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2775%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