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柳丁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原告依被告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17萬3907元,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4萬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