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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陳毅翰


            陳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違約金期間第一欄位更正為「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