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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逸柔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李承祐  
被      告  楊承盈  
追加  被告  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承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7、7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磐石公司應給付原告718,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楊承盈應給付原告718,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1至83、104、105至10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承盈擔任被告磐石公司總經理、並代表磐石公司與原告於113年3月2日簽訂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號1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36,000元(未稅),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6月15日。惟被告磐石公司並未依契約內容進行裝修,且將工程款全數領走,迄未將工程款返還原告,而工程報價單上載明報價之人為被告磐石公司,顯然被告磐石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楊承盈係簽訂契約之人,故原告仍請求被告楊承盈為給付。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36,000元、另被告楊承盈同意給付原告承租他處之租金67,700元(3月至9月)、電費6,000元(7至9月)及兩次搬遷費3萬元,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告楊承盈代墊之清運費5,000元,上開合計為718,70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磐石公司應給付原告718,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1、被告楊承盈應給付原告718,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未請求修繕費,係請求延伸租屋水電費用。租屋地點113年3至6月為篤行路,7至9月份為向上南路。精神慰撫金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楊承盈係被告磐石公司負責人,係因工程報價單上蓋有磐石公司大小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亦顯示為磐石公司,且被告楊承盈於113年6月23日對話紀錄,表示會續租原告承租之房屋,並同意返還原告3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楊承盈於刑事卷第81頁亦自稱係磐石公司總經理。不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
二、被告則以:
  被告楊承盈於磐石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13年3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内及裝修工程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及21日分別收取工程款156,000元(為30%工程預備金)、18萬元,共計336,000元,內含設計費用8萬元、工班師傅之場勘費、初步施作及拆除工程等費用,被告簽約後即開始拆除工程,然因原告屢要求修改設計圖內容,致工程内容遲未定案無法正式動工,最終僅完成拆除部分。除系爭契約外,兩造另於同年5月26日、6月11日簽訂2份工程報價單,工程總價由52萬元分別調整至為49萬元及45萬元,惟原告仍對於設計内容反覆修改,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嗣經原告同意將剩餘工程移交予訴外人盧厚元承作,被告並曾於裝修期間協助負擔1個月租金。而依法承攬人僅負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可,並不負有提供居住處所並代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請求返還工程預備金、租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磐石公司總經理,被告楊承盈於113年3月2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3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336,000元予被告楊承盈完畢,另工程報價單總價亦自52萬元分別變更至49萬元、45萬元。而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原告有支出水電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室內裝修照片、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證明、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5至53頁;本院卷第77至79、117至120、161至203頁)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8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偵字卷第121至1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磐石公司返還718,700元,有無理由?被告磐石公司抗辯其非契約相對人是否有據?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楊承盈返還工程預收款及賠償損害共計為718,7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磐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51頁),其代表人為林素卿,為被告楊承盈之母,而兩造對於被告楊承盈為被告磐石公司之總經理均不爭執,且觀諸113年3月2日報價單上亦有被告磐石公司之大印,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然縱使被告楊承盈為被告磐石公司總經理,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磐石公司有將公司大章交給被告楊承盈使用,或默認被告楊承盈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磐石公司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楊承盈,或明知被告楊承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故難認有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況且爭估價單係空白表單,僅有被告磐石公司大章,其上内容均由被告楊承盈手寫填載,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楊承盈接洽,無證據認被告磐石公司參與或知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磐石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磐石公司為請求,自非有據。
(二)又備位之訴,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酌。茲就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後: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承盈於113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3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336,000元予被告楊承盈完畢,而被告迄未依約於113年6月15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依約應賠償原告共計718,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證明、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11至17、25至39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61至203頁),被告楊承盈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已收取工程款336,000元及原告有支出租屋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亦無須就原告租金負責等語。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盈對於其與原告前後簽訂之三份工程報價單,工程總價自52萬元分別變更至49萬元、45萬元,及分別於113年3月2日、21日收取156,000元、18萬元,共計為336,000等情不為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113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11至17頁)所示,載明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5日(103年為誤植),若有違約由本人(即被告楊承盈)負責等語,而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15日僅完成部分拆除並未完工,而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情事,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楊承盈雖辯稱:係原告多次更改内容以致無法進行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話紀內容(本院卷第161至203頁)所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楊承盈動工,被告楊承盈未曾表示承攬因方案更改需延後完工日期,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盧厚元承作,被告楊承盈之給付對於原告顯屬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楊承盈之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既可歸責於被告楊承盈之事由所致未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承盈返還工程款33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原告請求被告楊承盈賠償原告裝修期間承租他處之租金67,700元(3月至9月)、電費6,000元(7至9月)、兩次搬遷費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及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楊承盈對於原告有支出租屋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無須就原告租金負責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113年3至6月之租金請求(本院卷第205頁),僅請求113年7月至9月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共計32,400元〈(8,800+2,000)×3〉,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李承佑:…如果您的工作無法在113/7/10號完成、您要讓陳逸柔業主住在那裡?被告;我會續租、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本人也負責找其他房子能好好居住,待工程完成!李承佑:因本項工程…已有與盧先生討論,至少也要給他2個月施工期… 所以您務必要再續租2個月,請您知悉。被告:該做的事我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199頁),佐以上開113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11至17頁)所示,載明有,若有違約由本人(即被告楊承盈)負責等語,足見被告楊承盈確係承諾於系爭工程完成前續租房屋予業主即原告居住,而113年7至9月支出之租金,係因被告楊承盈未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增加原告不必要之支出,堪予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承盈賠償租金損失共計26,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水電費部分,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之花費,無論原告居住於何處均須支出,顯非因被告楊承盈未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增加原告不必要之支出,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承盈應賠償其搬遷費2次共計3萬元,未據提出證據為佐,且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原告主張因工程延誤、居住不便及情緒困擾,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卷第71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於約定期間履行債務致其未能如期入住系爭房屋因而受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未舉證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與本件不完全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承盈返還工程款336,000元,及賠償租金損害26,400元,共計36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楊承盈提起之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楊承盈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承盈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磐石公司給付原告718,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承盈給付原告362,4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承盈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