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林銘章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838元,及其中新臺幣244,836元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35,838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