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 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應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于馨給付原告之新臺幣75,4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于馨應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新臺幣75,4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于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4年11月4日到期清償,借款利息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現為百分之2.723,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50,9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嗣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3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因於該案漏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