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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萬曉娟
            魏道明
被      告  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瑞士美呼吸器(型號:VPAPⅢST-A,機號:00000000000)、加熱潮濕器(機號:M0-000-00-00000)、五公升氧氣機(機號:09DF006884)等三件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三件物品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瑞士美呼吸器(型號:VPAPⅢST-A,機號:00000000000)、加熱潮濕器(機號:M0-000-00-00000)、五公升氧氣機(機號:09DF006884)等三件物品 (下稱系爭三件物品),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期為1個月,續約後仍以1個月為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尚積欠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租金共40,000元(4,000×10)。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三件物品,及自租約終止後即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件物品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三件物品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三件物品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原告曾於113年8月提出伊再付8,000元,系爭三件物品歸伊所有;又系爭三件物品已停產,是否可安全使用及變賣已有疑慮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且無法定延長事由,則被告自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3年6月1日,自有返還系爭三件物品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件物品,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再付8,000元,系爭三件物品歸被告所有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以明,則以前詞空言抗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未即時返還系爭三件物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不當得利共40,0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4,000元之價額。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件物品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