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美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雄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萬曉娟    址同上
            魏道明  
上列聲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7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7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